一、首先明确抵押登记的本意
《担保法》第33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179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可以看出,不动产抵押的本意,是用双方合法约定的不动产设定担保,旨在保障债权的优先受偿。
二、明确可以单方申请抵押注销登记的范围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大多为双方申请,单方申请是个例,必须满足上述七种情形。从问题中可以看出,问题所述内容明显不属于前六种。有人认为应该属于第五种,文中的标的物依然存在未灭失,抵押权人也未做出明确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明显不属于该种内容。
从前面我们已经看出,抵押登记的本意是保障债权的优先受偿。《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抵押权人应当在2006年之前(适用当时的《民法通则》)提起诉讼,要求实现抵押权,目前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已经不再保护。《物权法》第17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抵押的目前在于保障约定范围债权的优先,抵押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不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登记部门设立登记的本质意义(优先权)已经荡然无存,应属于第四种情况规定范围。权利人自身原因导致优先属性的丧失,登记部门没有再继续保护的意义,因此,抵押人可以单方申请注销登记。
特别提醒一点,超过诉讼时效,并不表示债权已经消失,只是诉讼时要求优先受偿法院不再受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