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权终究不同于物权,有很强的政策性和保障性,是不能按照私有财产进行法定继承的。本案中承租人死亡,租赁户名应当变更到户籍在该房内并且实际居住使用的同住人名下。而不能变更为其所有子女共有。
原承租人死亡,共同居住人可申请变更租赁户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马某与马甲、马乙、马丙、马丁系兄弟姐妹关系。涉案的本市某处房屋原属马某与马甲、马乙、马丙、马丁的母亲穆某租赁的公房。2004年穆某去世,涉案房屋内户籍有马某夫妇及其两个儿子。2005年3月5日,马甲、马乙、马丙、马丁至系争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处,留下“不同意马某更改承租人,到法院判决为止”的字条。2007年11月,马某提出申请要求更改租赁户名。2008年1月,经物业公司及其上级单位审核同意,承租人名字变更为马某。
为此,马甲、马乙、马丙、马丁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4人已经向物业公司表示过,如果没有己方的同意系争房屋不得更改租赁户名。而马某采用不正当手段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物业公司及其上级则未尽审核义务同意更改租赁户名,已严重侵犯了己方的权益。且马某在他处购买了商品房,已经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要求撤销马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资格,重新确定承租人。
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本案中,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的人员分别为原承租人穆某及马某一家4人,现原承租人穆某已死亡,在此情形下,物业公司及其上级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同意马某变更租赁户名的申请,并无不当。马某在本市他处拥有的房屋系其购买的商品房,非国家福利分房,马某并不因在他处购买商品房而丧失其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共同居住人资格。关于马甲、马乙、马丙、马丁诉称马某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应由近亲属协商解决,物业公司存在审核不严的情况,因物业公司系按照现有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变更租赁户名的行为,而马甲、马乙、马丙、马丁又不符合取得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的条件,故对马甲、马乙、马丙、马丁要求撤销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马某的决定并重新确定承租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4人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