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汕头某建筑公司(简称汕头公司)承建了三亚市地方税务局的一幢宿舍楼工程,将该工程的泥工项目分包给个体包工头邱某,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泥工项目包工不包料;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单价83元。《协议书》签定后,邱某马上转手将该泥工工程以个人的名义转包给刘某,双方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每平方单价由83元降为77元。第二份协议书签好后,刘某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某些原因,汕头公司责令刘某退场。此时,刘某已经完成了1700余平米工程,并领到了工程款6.5万元,还有7万元一直没有拿到。 刘某退场后,并未主动要求就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邱某和汕头公司也在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就另请他人继续施工至工程完工。工程完成后结算确认了总工程造价为30余万元,邱某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后来所请的工人,其中包括刘某没有领到的7万元。刘某曾经向汕头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但汕头公司认为他们已付足了所有的泥工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所以拒不支付;刘某回头向邱某索要,邱某却不见了踪影。刘某无奈之下只好将邱某和汕头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支付剩余工程款。
在法庭调查中发现,邱某只是一个个体包工头,并不具备承包工程合同的主体资格,他与汕头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属无效协议;而刘某也不具备承包工程合同的主体资格,加上转包协议的依据即上述分包《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因此转包《协议书》亦属无效协议。由于两份《协议书》均无效,因此刘某不能受到合同约束条款的保护。同时法庭认为,刘某已实际承建了部分工程,邱某也按照原《协议书》支付了一些工程款,因此双方实际上构成了发包与施工的关系,只要刘某能够证明他已经完成了造价为13.5万的工程量,他就有权收回剩余工程款。但是在刘某退场后,三方没有对已完成的泥工工程量进行结算,且在施工过程中刘某和汕头公司也未对该工程进行现场记录、签证,因此刘某无法提出他已经完成这160余平米水泥工程现场证据和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证据。刘某在法庭上提供了三亚市质量检查站在工程完工时的验收报告,试图作为其已经完成工程的证据,但由于该报告提出时工程已经完工,不可能确切证明刘某完成的究竟是哪部分工程。因此法院认为,刘某在起诉书中所称的7万元工程欠款缺乏相关证据,理由不充分。
在法庭上汕头公司提供了付款发票、工程作业单等证据证明刘某仅完成部分工程量,其余工程量由他人完成,汕头公司也已支付给刘某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支付给其他人。因此,法庭认为汕头公司已付足了所有的泥工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界有句话叫:“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所谓证据就是能够证明自己已经或没有实行某种行为的法律认可的证人证言或书面证明,只要你拥有合乎法律规定的过硬证据,就能够打赢官司。但是过硬的证据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收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是说在法庭上提出证据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法庭本身是没有义务帮你收集证据的。因此,要赢得诉讼就要千方百计收集和积累有利于自己的证据。 在本案中刘某作为施工方,本来依法享有获取工程签证、结算等权利,但不知什么原因在施工中和退场后并没有行使这些权利,而这些恰恰是最直接的证明其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他自己失去了获得最有力证据的机会,同时他又不能提供足以计算工程量的其他证据。因此刘某只能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法讨回其剩余工程款。相反汕头公司为自己的主张提出了足够的证据,因此赢得这场官司是理所当然的。收集证据还必须注意证据的有效性,就是说证据必须足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否则法庭不会采纳,证据也就失去了作为证据的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