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过程中,经常出现施工单位违约或达不到相关建设要求的情况,那么建设单位需要将原有的施工合同解除,但是如果建设单位提出的诉请错误有可能会被法院判决驳回,如果遗漏诉讼请求,也将导致合同虽然得以解除,但同样会给建设单位带来重大的损失。
首先,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诉讼中,至少应该提出以下四项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
(2)判决施工单位承担工期延误及其他违约金;
(3)判决被告搬离其存放在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及原材料;
(4)判决被告立即移交该项目施工现场及已施工工程(含施工资料)。
其中,第(3)、(4)项诉讼请求比较容易被忽略。如果建设单位在起诉时未提出(3)、(4)两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极有可能是不会作出相应判项的,那么建设单位在申请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予以执行时,执行法院就有可能以判决书中未有相应判项为由拒绝对施工现场进行强制执行。对律师而言,如果发生这种情况,显然是不可宽恕的过失。
特别提醒:一般情况下,施工单位提供的机械设备大都是租赁的机械设备,因此,在前述第(3)项诉讼请求中不宜直接使用“被告所有”的表述。
其次,在施工合同中针对建设单位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后,施工单位拒绝交还施工现场的情形有必要单独约定违约金。
如前文所述,从工程停工之日至施工现场交还之日往往需要两到三年的时间,工程停工之后的期间内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其应承担的全部违约责任中所占的比重较大。而如何项目施工合同并没有针对前述情形约定单独的违约金,房地产律师赖绍松认为,在建设单位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并送达施工单位后,施工合同已经被解除,施工合同解除之后的期间不应视为工期,此时如仍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于理不合,建设单位只能要求施工单位赔偿该期间建设单位所遭受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建设单位需对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而该举证也相对比较困难。显然,如果在施工合同中对此种情况单独约定了违约金,建设单位只需按违约金标准和施工单位延期撤离天数主张违约金即可,对建设单位更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