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裁判要旨
在本案中,银行拨付给债务人借款后,次日即收取了部分利息,银行收取的该利息,系非典型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债务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对于债务人不公平,故该部分利息应认定为“砍头息”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案例索引
《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
争议焦点
银行在借款次日即收取利息的是否应将该利息从本金中扣除?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解释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在本案中,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于2013年11月27日将2.5亿元拨付给中联公司后,次日即收取了1987.5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营口银行鞍山分行收取该1987.5万元利息,系非典型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使中联公司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对于中联公司不公平,故该1987.5万元应认定为“砍头息”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中联公司支付的包括该1987.5万元在内的“利息”均符合合同约定而不应从本金中扣除,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认定中联公司2013年11月27日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5亿元-1987.5万元=230125000元。
文章来源:法门囚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