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陈某生前育有4名子女,妻子早年去世。陈某享有单位分给其房产一套,后单位对该房产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改造,遂与陈某签订了《住房改造赔偿协议》,约定拆迁改造后为陈某在原地块置换新房。但是,陈某未来得及为建成新房办理产权登记即去世。
陈某夫妇生前与二儿子陈二共同生活,尽到了赡养义务,故陈某在临终前留下遗嘱,将置换来的房产留给陈二;其他子女和合法继承人对此均无异议。但是,当陈二到房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时,被告知需公证处公证或法院生效文书为依据,才能为陈二进行房产登记。无奈之下,陈二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该房产归其所有。
二、案件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继承的是房屋所有权,因该房产陈某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不归其所有,所以该房产不是遗产,原告继承此房产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是父母所签订《住房改造赔偿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承协议中属于父母应享有的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依据的是登记。本案中所新置换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单位名下,并未过户登记到原告父亲名下,所以原告的父亲还没有取得该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本案中,原告宋卫东虽因没有取得新建房屋的物权而不能将其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但该房屋是依据单位与其父亲签订的《住房改造赔偿协议》而建造的,该《住房改造赔偿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并未消失,他所继承的是这份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即单位所将该房产过户给宋卫东。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由此可见,债权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的。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本案拆迁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标的为陈某生前单位将新建造的房产置换给权利人,该债权为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遗产继承。